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2022-08-19T17:20:31+08:00
2.11K 浏览深圳浪费面试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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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四点半面试,去了公司说领导不在要等一下,等了半个小时,随便找个组员来面试,面试的过程很敷衍,就是走个过场,面完说因为领导不在要跟领导讨论一下。跟面试者约好了时间,领导居然不在,没见过这么不靠谱的公司。纯粹浪费时间。等了半小时连杯水都不给。

Chris7676 发表新评论 2023年7月20日

公司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5号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3栋厂房六层、九层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AMINY

名下其它公司: 深圳市一能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市瑾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贝嘉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米尼科技有限公司

现在位置在坂田有所为大厦,前几天面试的,马甲很多,前台就写着好几个公司,boss上写的是艾米尼,
进去后先在会议室等了二十分钟,说负责人在路上,好吧……做蓝牙耳机的,后面问了我很多问题后,在担心我能不能适用这种红海的岗位,觉得不合适可以不拉来面试的,
我给人事讲过我没有做过蓝牙耳机这种,还是被拉来面试的,面试人还显得很担心我来了能不能适应,或者适应难度比较高,哈哈,在为我担心,我不来不就不用你担心了吗。
这个公司人三四十人?官司比较多,也不清楚啥情况,不太建议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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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桂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6民初18500号

发布日期
2019-10-18
浏览次数
211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8500号
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4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73921Q。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燕、施迎春,公司员工。
被告:唐桂林,男,苗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林,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燕、施迎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造成的物料报废损失金额18,608.16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的工作工具及日常劳保用具金额202.6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我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表现良好服从管理,2019年3月1日-3月7日原告还未不准带手机进入车间,3月中旬左右原告请来保安专管,后面我也是不小心把手机带入车间几次,而且保安也进行搜查,行政罚款,带手机进入车间不与工作态度发生冲突。2.2019年3月11日-4月15日,由于蓝牙耳机工艺改版,刚上线,对新产品蓝牙组装不太熟悉确实出现组装缓慢,我也没有消极怠工,也没有鼓励组装同事做慢工,上班也没有影响他人工作。原告这样侮辱我,严重侵害我的人格。我也从未受到处罚。3.2019年4月16日,原告生产负责人并未告知我合同到期时间,直到5月20日下午17:30,原告生产助拉叫我去会议室说有事,助拉直接递给我离职申请单,我问是什么情况,助拉告诉我,是主管叫你走,于是第二天早上我过来问主管跟行政,他们一致告诉我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合同,我就直接去劳动人事仲裁起诉。4.2019年4月24日,我没有组装公司大客户蓝牙产品,是其他同事组装犯的错。由于生产负责人多次巡线也没有发现,物料中出现混合两种蓝牙盖子,导致装错200套蓝牙耳机返工,是生产管理对本职工作没有做好,我严格按照作业流程组装。2019年4月1日-5月15日从未出现物料严重报废,原告把所有生产正常报废的都说是我造成的,纯属诬告。原告开出的所有处罚通告,是我已经离开后打出来的,我上班期间没有看到过处罚通告,也没有签过处罚单。5.我收到公司的物品,包括厂牌、静电衣、鞋柜钥匙、宿舍钥匙、静电环都已归还,组装岗位只需胶水、静电环。公司说的其他物品未归还,不予认可。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提交了工作情况说明、警告通知、记过通报、物料报废表等主张被告工作态度散漫,操作失误引起物料严重报废,造成物料报废损失18,608.16元。原告还提交了未归还物品清单及收据等,称被告离职时未归还工作工具及劳保用具,包括电子钳、三个口罩、静电环、静电衣、空调加雪种的费用、电动螺丝刀、电批、镊子、培舒康的口罩等,金额共计202.6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系原告IE工程师“彭彦斌”出具,内容为彭彦斌2019年3月在巡线过程中发现被告几次带手机,在2019年4月14日发现被告未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进行组装,之前组装的需要重新拆机导致物料报废。被告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警告通知、记过通报、物料报废表等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未有被告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原告员工出具,证明力较弱,被告亦对其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物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归还物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归还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8月18日

唐桂林、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6执17496号

发布日期 2019-12-13 浏览次数 20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6执17496号
申请执行人唐桂林,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4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73921Q。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
申请执行人唐桂林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8]108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7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起诉期限间内向我院递交起诉状,我院依法受理,编立案号为(2019)粤0306民初26003号。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8]1088号仲裁裁决书向我院申请立案,立案时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
经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唐桂林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姜月
审判员  谢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娟

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桂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19)粤0306民初26003号

发布日期 2019-12-25 浏览次数 15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6003号
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4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73921Q。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燕、施迎春,公司员工。
被告:唐桂林,男,苗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燕、施迎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2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3日。
二、实际工作岗位:普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
四、月平均工资:4320.84元。
五、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19年5月22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9]1088号。
六、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8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2580元,(2)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9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7元。被告在仲裁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请求中的第(1)点,已获仲裁庭准许。
七、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20.84元。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要求,没有诚实的为公司服务,到原告公司一直进行破坏工作,影响公司生产部员工的团结,给公司运营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作出对被告进行劝退的决定。被告则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而终止。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声明》、关于唐桂林不续签的原因、关于唐桂林工作情况说明、员工手册、记过通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声明》载明:“本人谭小红现任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在2019年4月16日已口头告知生产部员工唐桂林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日到期,合同到期不续签”。根据原告提交的《声明》及被告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再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20.84元(4320.84元/月×1月)。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桂林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桂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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