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织赢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织赢科技有限公司2022-05-29T15:36:50+08:00
1.93K 浏览广州领导无能喜欢职场p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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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织赢科技有限公司,现在搬到了珠江国际纺织城D区,公司距离地铁口要走30分钟。当初面试时候HR还哄骗我们就在中大地铁口出口附近。跨境电商小公司广州麦洛里面的领导喜欢搞官僚主义,每次开会一定提自己以前待过什么大公司,不提就不舒服。领导们无能效益差随时倒闭,“不需要很有能力和有个性的人,只需要听话的”,不抱团不拍马屁的员工都待不久。经常加班加班费调休等福利,不加班就画饼,加班无效就穿小鞋。擅长利用法律漏洞让员工签订不平等协议裁员。

这截图是在企业微信群某个离职的同事发表的真实评价,所谓的领导并没有采纳整改,因为不到一天这信息就被撤回。

ADCCarry 发表新评论 2022年5月29日

公司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466号珠江国际纺织城D区

公司名下雅蠛蝶商标: XIL ZHIYING TECH

名下一部分公司: 北京合商织赢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福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合生云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合生设域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麦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织云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飞牛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合生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合生有米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元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元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双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合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合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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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波、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1)粤0112民初30530号

发布日期
2022-03-01
浏览次数
182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530号
原告:李浩波,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9号3栋305房90青创社办公卡位C014。
法定代表人:洪创业,政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佩明、牛阳阳,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浩波诉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知智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强、被告元知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佩明、牛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元知智联公司立即向李浩波支付2021年5月6日到2021年6月1日19个工作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6888元;二、判令元知智联公司向李浩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84元;三、判令元知智联公司向李浩波支付2021年6月份与2021年7月份克扣的工资568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元知智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浩波于2021年4月6日入职元知智联公司小b运营专员岗位(实际上一直都是外勤跑业务)。入职当天,元知智联公司让李浩波在劳动合同签字,诱骗在劳动合同确认签收函上面签了字以后,单方面收走劳动合同一直拖着不签,一直讨要未果。到5月19日问合同的时候,合同还是没有寄去北京盖章的(处于未签订的状态),直到6月2号才被通知可以拿劳动合同。公司签合同都是叫员工单方面签字公司就收走不返还,到时候发生纠纷了,公司想怎么填就怎么填,想怎么操作就怎么操作。6月4号上午被约谈,公司要做人员精简,上午约谈不成,6月4号当天中午就已经被踢出各种公司工作群,导致李浩波无法正常工作。6月9号、10号,公司通过把李浩波调离原岗位,但是又不安排现岗位,反而进行侮辱性、歧视对待逼迫离职。公司是想裁员,而且已经做出了事实上的开除行为,但是又不想开解除证明,而且还克扣李浩波6月7月份工资。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李浩波已经证明了5月19号前合同处于未盖章(又未签字)状态,公司也承认未盖章,怎么可能算签订,合同的签订只有双方签字才生效,而且李浩波已经证明当时工资什么都是没有填的。
2.关于违法解除问题。6月4号,李浩波当天中午就已经被踢出各种公司工作群,6月9号10号未协商,就单方面以极不合理的理由,把李浩波调离原岗位,关闭外勤打卡权限,但是又不安排新岗位,不安排工位,反而要求每天抄员工手册等侮辱性对待。公司是想裁员,而且已经做出了事实上的开除行为,但是又不想开解除证明,等李浩波因公司原因提交离职申请后,公司又先一步把员工开除。
3.关于拖欠与克扣工资问题。双方约定下个月15号到20号发上个月工资,但是公司4月5月工资都在次月25号以后发,5月提成更是拖到7月8号最后一天才发。明显已经构成了拖欠工资。公司从来没有公布过考核标准,而且公司6月7月把李浩波的各种工作群都踢了,外勤打卡权限都关了,人为设置障碍,然后克扣绩效,明显不公允(而且李浩波业绩排名未必不达同岗位员工7成以上,也没有向李浩波发放工资条)。如果真按照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李浩波4月5月绩效绝对不止那么一点。公司这是随意扣工资扣绩效(公司随意克扣工资与绩效,公司有义务承担克扣工资与绩效的举证义务,而且订单后台数据及订单统计等资料都掌握在公司手上)。另外,从来没有人告知流水提成及首单提成发放到合生活APP(过去一直都是银行转账与微信红包形式发放,这个APP要签所谓合伙人协议及绑定银行卡才能提现,工资的发放不应该人为设限,要签订新的协议才能提现)。李浩波都是有提交报销发票,按公司要求开的,公司的交通补贴及话费补贴都是通过报销的形式发放。
元知智联公司辩称,1.李浩波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事实不认可。2.李浩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认可。3.不认同李浩波主张的元知智联公司克扣其2021年6-7月份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浩波于2021年4月6日入职元知智联公司,工作岗位为运营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以offer为准并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实际发放有延后。李浩波于2021年6月3日签收劳动合同。
2021年7月5日李浩波通过钉钉向元知智联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离职申请》,载明因公司屡次拖欠工资,且在之前公司入职当天单方面收走劳动合同拖着不签,威迫签订极不合理的岗位业绩指标书,李浩波拒签与讨要欠薪与劳动合同后,一直受到打击报复,被威迫要求离职,通过针对性挑刺,歧视性区别对待,孤立、冷暴力,踢出各个工作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关闭外勤打卡权限企图恶意克扣工资等变相裁员等,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结清5月份工资中的拖欠提成部分,及6月份7月份工资,及4、5、6、7月份交通补贴报销。元知智联公司收到该离职申请后,于7月6日与李浩波进行面谈,就李浩波办理离职手续问题进行协商,要求李浩波按照公司的离职材料填写离职原因,李浩波表示拒绝。2021年7月19日,元知智联公司向李浩波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员工手册(2017版)》第十六条第1.2款第2、4、5条的规定解除与李浩波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终止。李浩波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8日。《员工手册》第十六条离职管理第1.2公司单方或协商一致解除:是指在任职期间内,公司决定提前终止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能力明显不适应本职工作要求,又无法转任其他岗位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的;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确需裁减人员的……
李浩波2021年4月收到工资4719.86元、2021年5月收到工资5430.07元、2021年6月收到工资506.2元、2021年7月收到工资91.5元。在庭审中,李浩波当庭提取了2021年6月份的首单提成160元和激励分佣288.51元提成。
李浩波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4800元+绩效1200元+餐补330元+首单提成40元/单+流水提成+话费补贴+交通补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报销标准为话费每人每月100元、交通费300元,还提交发票主张李浩波4、5、6月话费共200元、交通费231元。元知智联公司主张李浩波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800元+绩效1200元,补贴类及提成并非offer约定的薪资构成,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的项目。李浩波在庭审中明确克扣工资计算方式为6000元÷21.75×实际上班天数。
工资表显示李浩波2021年6月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2400元、月度绩效奖金1200元、缺勤工资扣款3163.64元、缺勤奖金扣款790.91元、应发奖金92.84元、工作餐费112.5元、福利补贴112.5元、代扣公积金720元、代扣社保费615.5元、绩效考核-316.25元、实发工资506.2元,2021年7月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2400元、月度绩效奖金1200元、缺勤工资扣款3709.09元、缺勤奖金扣款927.27元、工作餐费75元、福利补贴75元、代扣公积金720元、代扣社保费627.14元、实发91.5元。
元知智联公司主张按照考勤仅发放李浩波2021年6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和2021年7月2日至7月8日工资,其余时间没有打卡,视为旷工,并主张2021年6月9日通过钉钉通知李浩波2021年6月9日开始到新地点上班。李浩波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元知智联公司单方关闭李浩波的打卡系统,但李浩波每天在海珠区定位签到,公司单方变更李浩波的打卡地点,并提交签到定位记录,显示的地点大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附近,主张2021年7月1日才看到变更通知,李浩波从未与领导在钉钉上聊天,钉钉系统只用作打卡,其每日的工作订单在微信群中发布,提交一份微信群聊记录截图,群名称为“合链4组:你今日開咗單未啊?”,主张其6月10日至7月3日一直都有订单产出,每天都发日报,群里没有一个领导对李浩波在外面跑业务提出过异议。元知智联公司主张在事前通过文字向李浩波告知变更工作地点和打卡地点,除了企业微信、钉钉工作群,其他的工作群并非代表企业的正式群。
元知智联公司陈述其业务部门是一个事业部,有明确分工,元知智联公司通知李浩波回集团总部不一定是调岗,很可能是业务那边有业务培训、新型业务指标讲解等,核心原因不是工作内容变更与否,而是公司通知李浩波到集团总部上班但李浩波没有来,视为旷工。李浩波主张业务培训只是抄《员工手册》,其他人不需要,只是李浩波等几人需要,具有侮辱性,没有安排工位给李浩波,且前台不让李浩波等人在大厅坐,2021年7月1日回去问领导,也没有人告知李浩波新的工作内容,并提交了微信群名为“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
双方发生争议,李浩波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元知智联公司支付:一、支付李浩波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8元;二、支付李浩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91.35元;三、支付李浩波2021年6月克扣工资及2021年7月拖欠工资共6826元(包括提成报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3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元知智联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浩波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439.5元;二、驳回李浩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浩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表、录用offer、录音、微信截图、钉钉截图、签到记录截图、离职申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转账记录、报销流程、发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提成及发放证明、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明细、员工手册及签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元知智联公司和李浩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浩波确认入职时有签一份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目的是明晰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李浩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合同期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签订时间也为2021年4月6日,涵盖了李浩波的入职时间,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并未受损,不能以其签收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故对于其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6月份与2021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李浩波作为运营专员,其工作内容为外勤销售,元知智联公司在未与李浩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通知李浩波到总部上班,径行将李浩波日常的打卡通道关闭,实际上是单方擅自变更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且仅在钉钉上通知,在李浩波未能及时看到通知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告知或催促。用人单位虽然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也不能滥用权利,元知智联公司未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将李浩波的工作进行变更,也没有明确变更后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在李浩波没有在元知智联公司指定的区域打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旷工没有依据,故应当补足其扣发的工资。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元知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核算李浩波2021年6月未缺勤状态的应发工资为6160元(6000元+160元),扣除公积金720元和社保615.5元后,实际应发工资应为4824.5元,元知智联公司实际支付666.2元(506.2元+160元),故元知智联公司还应支付李浩波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4158.3元。李浩波工作至2021年7月8日,共工作6天,应发工资为1943.68元(6000元÷21.75天×6天+288.51元),扣除公积金720元和社保627.14元后,实际应发工资为596.54元,元知智联公司实际支付380.01元,故元知智联公司还应支付李浩波2021年7月的工资差额216.53元(596.54元-380.01元)。关于报销费用,李浩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辞职是劳动者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即生效,李浩波于2021年7月5日向元知智联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公司也收到了其离职申请并与其就办理离职手续的事项予以协商,协商不一致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考虑到李浩波未在申请中明确解除时间,且其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8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9日解除。关于李浩波在离职申请中提到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元知智联公司关闭了其钉钉打卡,但是李浩波的工作内容为外勤销售,其提交的签到记录也显示并不影响其开展正常工作,但是由于公司关闭其打卡系统认定其旷工并克扣其工资,导致其工资大幅度减少,本院前述已经认定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元知智联公司应当向李浩波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浩波入职未满六个月,故元知智联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32.55元【(6770.21元+6160元)÷2个月×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浩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2.55元;
二、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浩波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4158.3元;
三、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浩波支付2021年7月的工资差额216.53元;
四、驳回原告李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元知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荧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佩雯

ADCCarry 已回答的问题 202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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